(一)立法依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7版)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一般詐騙,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屬于電信網絡詐騙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2)一般詐騙,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4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45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屬于電信網絡詐騙的,每增加50000元,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3)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過數額已滿50萬元不足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過數額25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量刑的,詐騙數額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不再用以增加刑罰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2)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4)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5)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詐騙的;
(6)多次詐騙的;
(7)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8)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9)組織、智慧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10)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11)曾因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構成累犯除外)或者二年內曾因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12)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3)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1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詐騙近親屬的財物,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5.對于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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