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退贓會減輕處罰嗎
《刑法》第386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第383條的規定處罰,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那么受賄人受賄后將財物退還行賄人,是否屬于“積極退贓”?
對具有以上幾種情形之一的,是否要按犯罪處理呢?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主張不以犯罪論處;第二種主張按犯罪從寬處理。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首先,上述幾種退還,除情節顯著輕微者外,都是在犯罪既遂前提下的退還。其次,從主觀上看,上述幾種退還,均不是行為人的自動退還,而是在對方要求下被迫而退之。因而較之前述的因悔罪或未把允諾的事辦成而退還的主觀惡性要大。因而亦-應以受賄罪論處。但是,其退還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當然,由于這類案件行為人最終畢竟未得到財物,相對來說,社會危害性要小一些,因此,在處理上可酌情從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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