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人民法院執行刑事退賠判決,應當適用有關民事執行的通常規定,但刑事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依此類案件性質確屬特殊情形的除外。如果刑事判決已經明確認定本案贓款贓物已被第三人占有或者已在第三人名下,且明確判令追繳該特定款物以返還被害人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對該特定款物進行執行。需要第三人配合或者有關機關協助的,執行法院應當將刑事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和判令的情形告知第三人或者有關機關。第三人對執行不服而提出異議,認為刑事判決錯誤的,執行法院應當告知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刑事判決無關的,執行法院應當視其異議的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或者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如果刑事判決未明確認定贓款贓物去向,執行法院應當嚴格按照刑事判決主文的內容對被告人的財產進行執行。未經依法庭審質證的證據材料,執行法院不得作為認定某項財產即為本案特定贓款贓物的依據。如果其他人員涉嫌與被告人共同犯罪,但因未到案等情形而尚未受到刑事判決,被害人請求對該犯罪嫌疑人追加執行的,執行法院應當告知其在取得對該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判決后再行申請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一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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