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是哪些
1、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是,若是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股東,并經過半數以上的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在同等情況下有優先購買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股權轉讓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2、法律依據:《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
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股權轉讓有什么限制
1、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2、適用該條款,應當區分訂約行為和履約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與他人訂立合同轉讓其股份,作為一種訂約行為,其后果為交付股份義務產生。發起人履行合同將股票交付給買受人,或者在股份登記機關將股份過戶登記于買受人名下的行為,作為履約行為,其后果為權利發生變動。本條款對于“轉讓股份”的禁止僅限于履約行為的層面,而對于發起人約定轉讓股份的訂約行為仍應認定為有效。
3、綜上,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作為合同當事人與他人訂立合同,約定轉讓其股份的,如果訂約時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一年期內,但約定的交付時間在一年期外的,其訂約行為不應認定為違反《公司法》第142條的規定。
股權轉讓的限制大致有產業、外資比例和審批上的。在產業的限制規定,企業的股權更變必須要符合我國的相關法律,股權轉變必須要公開,且轉讓的對象不能是外商獨資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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