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需要結合實際的情況分析。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2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司法實踐中,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比如交通事故、操作失誤等,勞動者雖然受到工傷,但可能同時也造成了用人單位的車輛損壞或其他財產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勞動合同中有約定或單位規章制度中有規定,但勞動者實際應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考慮勞動者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
因為用人單位作為經營者,其獲取收益的同時,本身也應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而勞動者的過錯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也屬于經營風險的一部分,因此,因勞動者過錯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承擔較為合理,而不應由勞動者單獨承擔。
在確定勞動者應當承擔具體的賠償責任后,如勞動者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用人的損失,可以一次性賠償;如沒有賠償能力,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應得的公司予以扣除,但需符合標準:
按月扣除適用的前提是勞動關系繼續存續,如確定勞動者賠償責任后,雙方勞動關系已經終止或解除,在目前勞動者流動性比較頻繁的背景下,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離職時應得的全部工資及補償金中扣除勞動者應賠償的金額。對于不足部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享有債權,勞動者還應以其所有的其他財產繼續賠償損失的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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