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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的變更與解除應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采 時間:2023-10-14 1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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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的變更與解除應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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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一、在合同變更或解除的方法與程序方面應注意的問題

(1)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的程序及方式

雙方協議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實質上是當事人又簽訂了一個新的承攬合同。因此,其程序、方式同訂立承攬合同的程序、方式是一致的,即都要有一個要約和承諾的過程,具體程序如下:

①由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的建議。此時應注意建議應采用書面形式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還應將建議書及時送達對方當事人。沒有發出或未能及時送達,則建議無效。

②對方當事人對建議作出答復,答復應采用書面形式,并在規定或約定的期限內答復。

③雙方協商簽訂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的書面協議。對于經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承攬合同,在簽訂變更或解除協議前,應報該部門批準。對于已經簽證或公證的承攬合同,變更或解除的協議應送原鑒證或公證機關審查、備案;有保證人的,應將變更或解除的協議送保證人,并由其決定是否繼續保證。

(2)由當事人單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由當事人單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主要適用于下面的兩種情況:

①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攬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時,當事人一方可單方面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此時應注意,通知應采用書面形式并及時送達對方,同時,當事人一方應負舉證責任,即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有關不可抗力的證明。

②由于另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守約方認為繼續履行原合同不必要時,守約方可單方通知違約方解除合同。此時應注意,通知應采用書面形式,并且守約方要履行催告義務,即在行使解除權時,有及時通知另一方的義務。

二、在合同變更或解除的效力方面應注意的問題

1)承攬合同變更或解除后不存在溯及力

承攬合同變更或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實踐中引發糾紛的常見問題之一,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來看,承攬合同變更后,其效力只向著將來,不存在溯及力問題;承攬合同解除后,除非當事人事先有約定,也不存在溯及力問題。這樣做,有利于法院審理案件時根據實際情況,貫徹公平原則,也有利于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同時,也不會降低合同解除的作用。

2)承攬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依法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雖屬于合法行為,但畢竟使合同當事人喪失了原承攬合同的權利。所以,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凡因變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免除責任的情形外,一律由責任方負賠償責任。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實踐中,一般采取如下做法:

①對由當事人雙方通過自愿協商達成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協議的,如造成經濟損失,一般由提出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的一方負擔。

②對于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的,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般互不賠償,損失自負。這里的另有約定,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原承攬合同中規定了不因發生不可抗力而免除賠償責任的條款。

③對于因另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承攬合同而導致守約方單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守約方不僅不負賠償責任,而且還要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

三、不準當事人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的幾種情況

1)當事人一方法定代表人或承辦人的變動,不能作為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的理由。這是因為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承辦人是以所屬經濟組織的名義對外簽訂承攬合同,而不是代表其個人。合同中規定的權利義務、是法定代表人或承辦人所屬的經濟組織的權利義務,而不是其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其對外簽訂的承攬合同,當然應由其所屬的經濟組織負責。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承辦人代表其所屬經濟組織對外簽訂合同的行為合法有效,就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或承辦人變動為借口要求變更或解除原承攬合同。如果新的法定代表人或承辦人不承認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或承辦人簽訂的已經生效的合同,以此為由拒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必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這樣規定,是為了使承攬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協作關系處于相對穩定的狀態,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2)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分立時,變更后的合同當事人要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而不能成為變更或解除承攬合同的理由。

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主要有兩種:一是當事人一方與另一經濟組織合并成立一個獨立的經濟組織,這時由新設立的獨立經濟組織承擔原承攬合同的義務和享受原承攬合同的權利;二是當事人一方吸收另一經濟組織或被另一經濟組織吸收,這時由存續的吸收者承擔原承攬合同的義務,享有原承攬合同的權利。

當事人一方發生分立也有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一方依法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獨立經濟組織,原當事人作為經濟組織不再存續,這時應由分立形成的獨立的經濟組織按照它們之間的約定分別享有、承擔原承攬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二是當事人一方將其一部分資金、設備、營業范圍等分出去,成立一個獨立于原經濟組織的新的經濟組織,原經濟組織仍然存續,這時也應由原經濟組織和分立形成的新的經濟組織按照它們之間的約定分別享有原承攬合同的權利,分擔原承攬合同的義務。

3)當事人一方違約,向對方交付違約金、賠償金后,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原承攬合同的,違約方不得以已交了違約金、賠償金為理由,提出變更解除合同。這是因為,當事人訂立承攬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特定的經濟利益,違約方支付賠償金和違約金,只是對違約行為的制裁,原承攬合同還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也并未解除。如果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違約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原違約方當事人必須繼續履行合同,而不能以已經承擔了違約責任為理由要求變更或解除原承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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