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多次聚眾斗毆的”認定
1、多次聚眾斗毆是指實施聚眾斗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為人在一次斗毆中短暫中斷后,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斗毆的,應認定為一次。
(二)關于“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認定“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加斗毆的人數達十人以上,并且斗毆場所涉及多處,或者斗毆持續時間較長,或者斗毆手段兇殘,或者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關于“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導致社會正常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等情形。
(四)關于“持械聚眾斗毆的”認定
1、“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于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斗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后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斗毆,或者在斗毆中攜帶并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在斗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斗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并使用。對于奪取對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于預謀持械聚眾斗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斗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5、聚眾斗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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