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相關的拘留者只有在規定的拘留期過后,才能夠釋放。在我國相關的案件當事人,觸犯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的,我國處以相應的行政拘留的處罰。如行政拘留10天的相關的被拘留者,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這類拘留證不得提前進行釋放。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對抗拒執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一百九十六條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行期間,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一百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決定。對同一被處罰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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