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滿足下列條件勞動者可以得到經濟補償金: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涉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按照規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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