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第一種,補簽的合同期限不包括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間,此時只要滿足法定條件且在申訴時效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支付雙倍工資。第二種,補簽后的期限包括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間,此時能否免除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的義務,實踐中有分歧。一種觀點認為,雖然開始時用人單位沒有及時簽訂或者續簽合同,但在事后用人單位已經補簽,而且將之前的期限予以了覆蓋,勞動者也并未因此而遭受經濟損失,合同已經補簽,立法目的達到,再行雙倍罰則過于嚴苛,且補簽時勞動者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對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支付雙倍工資權利的放棄。因此,用人單位不需再承擔雙倍工資的法律責任。另外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未在用工后一個月內簽訂勞動合同是既定的違法事實,事后的補簽或追認行為只是使得用人單位不再受雙倍工資的責難,但并不能豁免其之前違法行為所產生的責任。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但仲裁實踐中各地各仲裁委或法院做法不一。建議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要求補簽時向其主張雙倍工資,若協商不一致,即使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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