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的特別授權代理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不適宜,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離婚案件當事人必須親自出庭,即使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也不能由代理人對實體權利處分表態,不能由代理人代其表示離婚與否。
法律分析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離婚案件變得越來越復雜,離婚案件中的代理權限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普遍為不適宜特別授權代理。
根據法律規定,委托人對訴訟代理人的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種。一般授權,是指代理人有權代表委托人起訴、應訴、提出證據、詢問證人、開展辯論、申請回避、進行財產保全等訴訟行為,即程序性訴訟行為,而無權處分委托人的實體權利。
而特別授權,代理人非但有一般授權的權限,而且有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即有權處分委托人的實體權利。凡是訴訟代理人代為實施對委托人的實體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都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边@是民事訴訟中的特別規定,指明了離婚案件當事人必須出庭。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庭參加訴訟,并且委托了代理人參加訴訟,也不能由代理人對有關實體權利處分表態,不能由代理人代其表示離婚與否。因此,離婚問題從法律的規定上看,不存在特別授權代理。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都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結語
離婚案件的復雜性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不斷增加。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離婚案件中的代理權限問題不適宜特別授權代理。根據法律規定,離婚案件的當事人除非不能表達意志,否則都應當親自出庭。即使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也必須以書面意見的形式向法院提交意見。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離婚案件不存在特別授權代理的情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章 代理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四百七十五條 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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