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證據的交換要遵循哪些規則
作為完備的現代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之一的證據規則體系內涵:取證(合法取證、證人作證、物證收集、司法鑒定規則等)、舉證(舉證責任、時效規則等)、質證(審前證據展示、出庭作證、交叉詢問規則等)、認證(采用證據規則依關聯、客觀、合法性規則來主答證據的可采性問題、采信規則)等四部分。
及時思考其中的舉、質證規則,特別是庭前交換證據(指仲裁委對主要適用普通程序受案的,在開庭前主持當事人將能證明各自主張的所有證據實施交換,以固定證據、明晰爭議焦點的活動,簡稱“交換”。)能全面落實“三公”原則,明確舉證時效并強化其責任,發揮仲裁優勢且提升其效益。
《仲裁法》第四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四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