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期間,被執行人與原告協商是屬于和解。和解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在審判過程中的訴訟,另一種是指訴訟外和解,其中,訴訟外和解又分成執行和解和執行外和解。被執行人與原告協商是屬于訴訟外和解,如果有法院參與的情形下,是屬于執行和解,沒有法院的參與,是屬于執行外和解。執行和解的效力要比執行外和解的效力高,執行和解需要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書。執行和解協議書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自愿協商且提交給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是口頭協議,則需要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并且各方當事人均簽字蓋章。如果被執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裁判,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如果被執行人未履行執行外和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無效的,被執行人不能依和解協議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章》
第一條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法等內容。和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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