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對騙購外匯罪共規定了三檔法定刑,形成了最低刑為拘役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自由刑與財產刑兼備的合理刑罰配置模式。其中,對基本犯和加重犯并處罰金,對特別加重犯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我們認為騙購外匯罪的處罰,存在兩個問題值得探討:
財產刑適用與單位犯罪的刑罰適用
在罰金刑的規定上,采取的是比例罰金制,即處以騙購外匯數額5%以上30%以下罰金。騙購外匯數額認定上,出現不同幣種外匯時,應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折合后予以確定。我國目前實行的是釘住美元匯率制度,折合幣種以美元為宜。對單位犯騙購外匯罪的,立法采取的是“雙罰制”原則,即既處罰單位,又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雙罰制原則的具體規定上采取的是區別原則,即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另行規定較輕于自然人的法定刑:(注:參見高銘暄、劉遠:《論新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載《法治研究》(1997年),第398頁。)直接援引自然人犯罪的自由刑但不再對直接責任人員適用財產刑。
禁止重復評價與行政罰、刑罰的并科問題
關于禁止重復評價,不同的部門法理論有不同的界定。在刑法理論中,有學者表述為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行為再度受罰。(注:張明楷教授認為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罰原則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雙重刑罰處罰,即對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實科處刑罰以后,不能重新以該犯罪事實為根據再度科處刑罰。參見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頁。)行政法理論中,多表述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注:參見胡錦光、楊建順、李元起著:《行政法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頁。)外匯犯罪屬行政犯,無疑會牽涉到重復評價與行政罰、刑罰的并科問題。中國人民銀行等發布的《關于打擊套購外匯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8)第5條規定,對違法套匯行為除由行政主管部門和外經貿主管部門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外,外匯局還應根據外匯管理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如何理解騙購外匯罪的行政罰與刑罰的并科問題。有學者認為,禁止重復評價限于同一性質處罰。(注:張明楷教授認為,行為人可因同一犯罪受到兩種不同性質的處罰。對行政犯而言,通常既受行政罰又受刑罰。不能因為當事人受到兩種不同性質的雙重處罰而認為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參見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7頁。)該觀點值得商榷,我們認為行政罰與刑罰能否并科應視二者銜接關系而定。在具有銜接關系的情況下應受刑罰,不得以行政罰代替或二者并科。在不具有銜接關系的情況下,行政罰與刑罰可以并科。因此,騙購外匯罪在受到行政罰之后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行政罰應依法予以折抵,折抵剩余能夠獨立存在。至于行政主管部門和外經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與外匯局的經濟處罰的并科,可認為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修訂后的刑法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增強了條文的明確性,成功地分解了不少“口袋罪”。刑法第226條規定的強迫交易罪,即是從投機倒把罪中分解出來的新罪之一。在刑法修訂以前,對于這種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的行為,一般是作為擾亂市場秩序的一種表現,歸于投機倒把罪中。但是這種歸類過于牽強,形成實踐中對此類犯罪打擊不力的現象。本次修改,增設強迫交易罪,直接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平等協商交易權,對于維護市場的正常秩序,保障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擬就強迫交易罪的若干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求正于刑法學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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