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筆錄因調查對象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證據屬性。公安機關針對民事訴訟案外人所作的調查筆錄系他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該案外人應為訴訟中的證人,對應的筆錄就證據屬性而言應為證人證言,不屬公文書。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的情形,否則該他人必須出庭作證。如筆錄系針對當事人制作,則就其內容可分為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對案件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因《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陳述作為單獨的證據種類,故在公安筆錄中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不具有證據法上的意義,既不屬證人證言,也不屬當事人陳述(須針對法院所作的案件事實的陳述),故調查筆錄中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屬于自認,但因該承認系但是人在訴訟外所為,不能將其等同于訴訟中的自認。當然,經過法院的審查判斷后,亦可將該類承認作為證據予以使用。
一、公安局做筆錄有影響嗎
只要不是涉及到自己進行犯罪行為后被傳喚到派出所做筆錄,就毫無影響。
如果當時派出所對你作了行政處罰,是會記錄在案的。公司調檔案時會加以說明,如果只是詢問,就沒有記錄。
被派出所傳喚去做筆錄,如果是證人身份,可以說明特殊情況不去。
如果是當事人身份,喚去做筆錄必須去,否則,公安局可以采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零六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并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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