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的決定權由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行使。逮捕決定權的行使有以下三種情況:(1) 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沒有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權力,如果認為犯罪嫌疑人具備了逮捕條件,應當逮捕的,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檢察機關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否則,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2) 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適用于以下兩種情況:一是人民檢察院對于自行偵查的案件如果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依法作出逮捕決定;二是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士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認為犯罪嫌疑人應當逮捕,但在偵查階段沒有逮捕的,可以依法作出逮捕決定。(3) 人民法院決定逮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需要逮捕被告人的,可以依法作出決定。如果是公訴案件的,逮捕決定作出后,應當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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