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管理法規定有以下情形藥品按假藥論處: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三)變質的藥品; (四)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三)變質的藥品; (四)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藥: (一)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 (二)被污染的藥品; (三)未標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藥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產品批號的藥品; (五)超過有效期的藥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劑、輔料的藥品; (七)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的藥品。 禁止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規定審評、審批的原料藥、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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