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可知,一般情況下,訴訟費用的負擔是人民法院根據誰敗訴誰承擔的一般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但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尤其是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訴訟費用承擔的條款,這樣的約定有效嗎?
實踐中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經常遇到保險公司拒付訴訟費的情況,因為在簽署保險合同時雙方約定若發生保險訴訟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訴訟費用,保險公司常常以此作為抗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保險公司在其提供的免除自己責任的格式條款中未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權利義務,應認定無效。即使其按照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了明確說明,也不影響對該條款效力的認定。因為保險合同中事先對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約定的行為超越了司法權,其約定有違法律規定,約定無效。
法律依據: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二十九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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