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上述規定,如勞動者主動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向勞動者支付解約經濟補償金。但是實際中經常發生由于用工單位違約在先,如未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勞動者勞動報酬,致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此時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高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法律依據:
《關于審理與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高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衍生問題:
“勞動仲裁具不予受理六種情況?一、申請人不具有主體資格;二、申請人與申請仲裁的爭議無直接利害關系;三、爭議內容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四、爭議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的管轄;五、仲裁申請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的時效;六、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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