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傷殘標準》3.2條規定“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治療終結為準”。一般來講,提前評定可能導致傷殘等級增高,損害賠償義務人的利益;延后會使傷殘等級偏低,損害傷者利益。所以,應當在治療終結后及時評定。所謂治療終結,一般指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治療終結不等于康復。
一、委托評估的方式
1、受害人方自行委托有資質單位進行傷殘評定。
在實踐中,當事人自行委托評定的,對方如不認可,需要重新向法院申請傷殘等級評定。所以,當事人自行委托評定,要考慮對方能否接受。
2、申請人民法院委托評定。
受害人方可在起訴時申請法院委托有資質機構對傷殘情況進行評定。對該評定結果,如無特殊情況,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法院在接受申請后一般先征求雙方意見,如雙方能夠協商一致選定評定機構的,則由該機構評定,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機構進行評定。
二、傷殘評定機構
傷殘評定機構需要具備法定的資質。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對司法鑒定機構管理、注冊等作出了明確規定。選擇傷殘評定機構必須選擇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實踐中,有的受害人接受交通管理機構的安排由交通部門的法醫出具傷殘等級的鑒定書,因該機構常沒有司法鑒定資質,其鑒定結論通常不能通過對方的認可。
三、不同意傷殘鑒定結論的救濟方式
如果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對評定結論不服,其可以選擇的救濟方式包括申請重新進行鑒定和通過質證排除或降低傷殘評定結論的證明力。
重新鑒定的情形有:
對當事人自行委托的傷殘鑒定結論,對方可以不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
雙方協議或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如果有(1)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或(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或(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4)經過質證認定該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情形,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能夠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不充質證等方式解決的,不予重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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