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訴訟保全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審判實踐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該條對財產保全解除的主體規定的過于寬泛,操作起來問題多多:法院自行解除其操作主體是立案庭、審判庭,還是執行庭;上級法院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解除,是否只針對上訴案件,具體操作主體是立案庭還是對口的業務庭;在原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移送案件的解除主體是移送法院,還是受移送法院。正是因為解除主體的不明確,造成法院與法院之間、同一法院的部門之間操作程序上的銜接不力,致使符合解除條件的財產保全長期處于保全狀態,直接影響到財產所有人對物的所有權能,甚至可能發生不必要的損害后果。所以,法律應根據不同的解除情形明確解除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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