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實施后,人民法院在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破產案件發現債務人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立即通知相關實施保全措施的單位及時解除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中止執行程序,由管理人統一接管處理債務人的財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六十二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六十三條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六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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