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工作崗位調整在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過程中是不可避免的情況,通常而言,企業的調崗調薪行為能夠被法律上所認可,需要滿足合理的條件。這種合理性既體現在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的具體規定或約定上,也體現為賦予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的一種自主管理行為。但企業的自主管理權不能以侵犯員工的正當權益為基礎,所以調崗在法律上受到嚴格的約束。以下幾種情況可以調崗:1、員工不勝任工作:2、客觀情況發生重大改變:3、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明確、具體并合乎情理地規定或約定了調崗事項:4、協商一致。此外,企業不得隨意調整員工的崗位。否則,就構成了企業單方變更勞動合同,員工基于勞動合同變更需要協商一致的基本法理,有權予以拒絕。對員工來說,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并不是沒有底線的。如果用人單位超出了勞動合同約定以及合法合理的范圍時,員工有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拒絕用人單位的單方調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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