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認為,股東在轉讓其股權之后,應無權請求公司分配其在轉讓之前的利潤。人民法院也不能判令公司強制分紅。理由如下:
(1)股東在轉讓其股權之后,其已經喪失股東身份,不應繼續享有股東權益。而鼓勵分配請求權作為股權當中一項重要的自益權之一,股東在轉讓其股份之后自然也不得享有
(2)公司的利潤如何分配方案主要由股東會議表決通過決議來進行,公司公積金、公益金、發展基金等怎么提、有沒有現金流可支持分紅、公司是先發展還是先分紅、還是既發展又分紅,這些都屬于人合的因素,只能由股東之間的商事行為來決定,法律不便也沒有做出硬性規定,也沒有賦予人民法院有權判決有限公司強制分紅的權利。
(3)紅利分配屬于典型的公司內部事務,法院原則上不宜干預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實體內容,因為股利分配與否,除了取決于公司是否有可資分配的利潤,還取決于公司的意思,主要是股東大會的自由判斷,法院不宜干涉。此外,股利分配政策還受制于公司的類別(閉鎖性公司或公開性公司、非上市公司與上市公司)、公司的經營現狀與發展前景、國內外市場的現狀及稅法的影響。因此,公司股利分配之多寡原則上是公司自治和股東自治的范疇,
(4)股東權益(所有者權益)包括實收資本、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股權轉讓一般是以所有者權益作為基準,由雙方協商確定轉讓價格,也就是說,轉讓價格中應該包括未分配利潤。因此,受讓方支付價款給出讓方,受讓方其再通過分紅而獲得補償但公司法為了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針對公司不分配利潤的行為為股東提供了一定的救濟途徑,即賦予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公司法第七十五第1款第1項規定: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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