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里所說的“重傷”,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3、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其中“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幾種重傷之外的在受傷當時危及生命或者在損傷過程中能夠引起威脅生命的并發癥,以及其他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主要包括-腦損傷、頸部損傷、胸部損傷、腹部損傷、骨盆部損傷、脊柱和脊髓損傷以及燒傷、燙傷、凍傷、電擊損傷、物理、化學或者生物等致傷因素引起的損傷等。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了《人體重傷鑒定標準》關于故意傷害屬于結果犯。在司法實踐中,鑒定重傷主要依據該《人體重傷鑒定標準》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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