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一般會被追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2、違法發放貸款的數額特別巨大或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則會被追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3、法律依據:《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一、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1、對違法發放貸款案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關于騙取貸款、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經商該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認為,盡管此類犯罪新的立案追訴標準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參考此標準中關于“數額巨大”的規定處理個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訴標準(二)》確定的數額標準。因此,騙取貸款、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1、要有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客觀方面的前提與基礎。如果沒有向關系人以外的人貸款的行為,即使具有其他玩忽職守如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濫用職權如報銷非法的開支等行為,辦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處罰。所謂關系人,對于不同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外延會有所不同,這需要有關法規明確加以規定。就商業銀行而言,它是指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上列所述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本罪貸款行為的對象,則是指上述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是給關系人提供信用貸款或優于其他同類貸款條件的擔保貸款,則應不構成本罪,依法需要治罪的,應按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處理。
2、違反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非法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必須造成了重大損失,才能構成本罪,這是本罪行為在量的方面一個重要的限制。如果沒有發生實際損失,或雖有損失但不是重大損失,即使有非法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亦不可能構成本罪。對于重大損失,其起點的數額現行法律沒有具體規定,這還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此類案件的司法實踐經驗及其實際情況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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