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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船只汽車罪立案標準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采 時間:2023-11-02 03: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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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船只汽車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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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劫持船只汽車罪立案標準

一、劫持船只、汽車罪

劫持船只、汽車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車的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多數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船只、汽車。船只、汽車是大型的現代化交通運輸工具,與公共安全聯系密切。劫持這類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車的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多數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毀損。因此,嚴厲懲治劫持船只、汽車的犯罪行為,對維護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和船只、汽車的正常運營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決定》[2],為懲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對于如何懲治劫持船只、汽車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無明文規定。近幾年來,劫持船只、汽車,造成車、船沉、人員傷亡的案件時有發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竄犯,兇殘成性,嚴重危害社會,危及旅客的人身、財產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擊。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船只、汽車。船有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之分。這里所說的船只應理解為機動船,非機動的木帆船、牛皮劃等小船遭受侵犯雖也可造成損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船只、汽車上的人員,特別是駕駛人員、售票人員,實施捆綁、毆打、傷害等行為,迫使船只、汽車改變方向或自己親自控制。脅迫,是對乘務人員施以精神恐嚇和強制,如以車、船相威脅,使駕駛、操縱人員不敢反抗,聽憑其指揮或自己親自操縱駕駛。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將駕駛人員致醉、致昏等,使駕駛人員處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狀態,從而達到劫持船只、汽車的目的。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強行控制船只、汽車的行為。

劫持船只、汽車罪是行為犯,不是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行為,即構成本罪既遂,而不論其犯罪目的是否實現。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船只、汽車飛機進人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船只、汽車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但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汽車、船只,不論出于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劫持船只、汽車罪時,主要應把握該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否具備本條規定的劫持船只、汽車罪的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脅迫和其他方法,或者沒有劫持船只、汽車,或者劫持的不是船只、汽車的,都不構成本罪。司法實踐中,特別要注意把劫持船只、汽車罪同正當的執行公務行為、緊急避險行為等區別開來。劫持船只、汽車罪中的劫持應是非法的,而不是合法的,如果行為人出于合法目的而強行使用船只、汽車的,不構成劫持船只、汽車罪。例如,人民警察看到犯罪分子正駕駛摩托車逃離作案現場,便出示有關證件,強行要求一一小型私營公共汽車駕駛員開車追擊。在這里,人民警察為了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強制私營公共汽車駕駛員開車追擊的劫持汽車行為,不僅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因此,其不構成劫持汽車罪,同樣,行為人出于正當的公務活動的需要或者出于緊急避險而劫持船只、汽車的,也不構成劫持船只、汽車罪。

(二)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劫持船只、汽車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侵犯的客體都是交通運輸安全,但有明顯區別:

(1)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車罪的行為人通常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且一般是在船只、汽車內公然實施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人通常是采取盜竊、爆炸等手段破壞船只、汽車等交通工具,一般容易導致船只、汽車等交通工具的傾覆或者毀壞,且多是秘密實施的。

(2)犯罪對象不同。劫持船只、汽車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船只、汽車;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對象則不限于船只、汽車,還包括火車、航空器等。

(3)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車罪的行為人也可能對船只、汽車進行破壞,但其犯罪目的不是為了使船只、汽車發生傾覆或毀壞危險,而是為了劫奪和控制船只、汽車;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人是通過破壞船只、汽車等交通工具而使船只、汽車等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

(三)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兩罪的主體都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觀方面都可表現為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兩者還是具有以下本質區別:

(1)主觀目的完全不同。本罪的行為意在控制船只、汽車按自己的意圖行駛;而搶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財物。

(2)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搶劫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

(3)所侵犯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限于船只和汽車,而搶劫罪的對象則包括船只、汽車在內的一切有形的動產,對象比本罪廣泛得多。

(4)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完全相同。本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車,一旦達到其目的,往往會離船、離車而去,或者將所劫船只、汽車予以毀壞;而搶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動之物,通常就會在一段時間繼續使用或出賣所劫船只、汽車。如果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車,其行為量同時觸犯本罪,但無需數罪并罰。如果查不清行為人的具體目的,則可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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