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挪用資金的用途認定
1、如果行為人用挪用的資金歸還借款的,應根據原借款的用途來認定其挪用行為的性質。具體來說,如果因個人合法的生活消費等非營利性活動而借用他人款項,進而以挪用的資金歸還的,則應考慮“超期未還型”;如果是因從事合法的營利活動而借用他人款項,進而以挪用的資金歸還的,則屬于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如果是因從事非法活動而借用他人款項,進而以挪用資金歸還的,則屬于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
2、挪用資金不直接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而為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作準備,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比如在司法實踐中,有的人將挪用的資金給他人作注冊私有企業的資金證明,以取得工商登記。這種行為雖不是用挪用的資金直接進行營利性活動,但是屬于為營利活動作準備的行為,是資金的非法使用人整個營利活動不可缺少的環節,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
3、在以挪用的資金作擔保的情況下,應當以根據所擔保債務的性質,確定行為人挪用資金的性質。比如,他人為升學、等原因從銀行貸款,而行為人以挪用的資金為之非法提供擔保的,則應當視其挪用的數額、時間,考慮其是“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還是構成一般違法行為;如果他人是因合法的生產經營遇到資金周轉困難而向銀行借款,而行為人以挪用的資金為之提供擔保的,則應當認定其為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如果他人從事非法活動,而行為人以挪用的資金為之非提供擔保的,則應當認定其為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
4、界定某一活動是屬于非法活動還是合法的營利活動,必須結合資金使用人自身的情況來認定。例如,挪用資金進行炒股,對一般公民來說,屬于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但是如果是證券從業人員挪用資金進行炒股,或者挪用資金給證券從業人員炒股,則應按照我國的規定,證券從業人員禁止參與股票交易,顯然,應當視為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而不能再以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對待。再如,國家工作人員挪用資金經商辦企業,如果是挪用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經商辦企業,那么由于這種行為違反了國務院關于嚴禁國家工作人員經商辦企業的規定,便認定其屬于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如果挪用人未參與經商辦企業,只是將資金給他人從事合法的經營活動,則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
5、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以及理論上的認識錯誤原理,在挪用資金給他人使用的情況下:
(1)如果行為人明知(包括確切知道,知道有可能)使用人對資金使用情況的,則應按資金實際用途認定行為人挪用行為的性質,即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活動或非法活動;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于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的,則應按行為人挪用資金的數額、時間,考慮其是否構成“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
(2)如果行為人不知道使用人對資金的使用情況,則應當以行為人主觀認識為準,確定其挪用行為的性質,而不能以使用人對資金的實際用途認定行為人挪用行為的性質。具體來說: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于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而行為人卻因認識錯誤,以為他是合法的非營利活動的,則應視其挪用資金數額、時間,考慮其是否構成“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于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或營利活動,而行為人卻誤認為他是用于非法活動的,則其行為應屬于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于非法活動,而行為人卻因認識錯誤,以為他是用資金進行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或者營利活動的,則應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或者“營利性活動型”挪用資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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