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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18周歲被車撞了怎么賠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采 時間:2023-10-25 08: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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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18周歲被車撞了怎么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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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18周歲被車撞的賠償

由于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且保險合同條款中未明確約定,故本案中的補課費未能作為未成年人直接損失,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但包括補課費在內的一系列特別針對未成年人的損失項目究竟能否作為損失直接主張?理論上是否存在障礙?筆者帶著以上問題對交通事故中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進行了思考與分析。

(一)涉及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的交通事故案件的特點

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特指未成年人在校園外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或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外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而引發的案件。這類案件的共同特點一是人身損害事實均是由校園外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二是受害人或致害人必有一方是未成年人。在類型上,一般有兩類:一是成年人因駕駛機動車撞傷未成年人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案;二是雙方均為未成年人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案,其中以第一類居多。

根據對本市近五年所審理此類案件的統計,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變動,可以發現此類案件雖然在所有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率并不大,但呈現出逐年上升的趨勢,同時有以下幾個特點:

1、調解結案率低。主要原因是雙方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與標準、證據的采信方面存在較大爭議,尤其是對涉及未成年人特有的一些損失。例如:未成年人由于人身受到傷害所導致的誤學費和補課費的損失,未成年人由于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護理費與營養費應當有別于成年人,這兩類費用的計算標準的問題等等。由于這些損失相關立法未作出規定或雖作出了規定,但是在賠償標準方面未考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故難以調解。

2、賠償項目的名稱趨向規范。我國交通事故的賠償項目一般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法定項目。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一些不規范的現象。對同樣的一種損失卻出現了幾種不同的稱謂,如在以前的判決書中就出現“醫藥費”、“陪護費”、“誤工損失費”、“傷殘補助費”、“今后手術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賠償項目與“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法定項目名稱不符。雖然有的僅一字之差且含義相當,但是從法律的角度來講,法定的賠償項目具有特定的內容,不容更改。出現賠償項目名稱不規范的原因主要與我國當時的相關法律規定與司法解釋內容不統一有關。①當時我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表現形式主要有四種:《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四種不同的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表現形式,內容不夠協調,對同樣的一種具體制度就有幾種不同的規定和稱謂”,這種立法上的不統一容易帶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生效之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統一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法院審理的此類案件在賠償項目的名稱上就沒有出現不規范的現象,賠償項目的名稱正趨向統一。

3、賠償項目類別注重實質公平與正義。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增加道路交通案件中的賠償項目,體現了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對實質正義的追求?!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雖然統一了各賠償項目并對其進行了創新,但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中各種各樣的損失。例如在相關案件中就出現了未成年人所特有的一些賠償項目,例如“家教費”、“補課費”以及“誤學費”等損失,我國現有法律缺乏相關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很大的差異。

4、賠償項目的內容更注重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未成年人作為弱勢群體,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都對他們進行了傾斜保護。法院的判決也體現了這一點。如以上所提到的誤學費,就充分考慮了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這一法定權利,無論這種教育接受的地點是在學校內還是學校外,都應當賠償因接受教育而產生的費用。對未成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是力圖減少或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營養費的給付也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正處于身體發育階段,需要足夠的營養來恢復身體健康。法院對這些賠償項目的支持,可以說是加強了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力度,是司法進步的體現。

(二)交通事故中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的設定

20世紀中期以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在國際條約中這一原則又被稱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成為國家介入未成年人民事法律關系時的最高指導原則及具體審酌標準。我國在有關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上,應該順應國際潮流,將其作為一個基本原則,貫穿于各個具體制度中。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項目主要有3類:1.關于一般傷害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2.造成殘疾的賠償項目,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等;3.造成死亡的賠償項目,包括:喪葬費、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相關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相關損失。另外,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而本文嘗試選擇一些涉及未成年人特點的賠償項目進行理論上的分析與制度設計。

1、關于誤學費

在司法實踐中,誤學費是否成立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的賠償項目不包括誤學費,所以不能進行賠償。此外,這部分損失也不能適用誤工費的規定,因為作為學生的未成年人不直接參與生產,沒有勞動收入,當然談不上誤工損失。②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誤學費”雖無法律的明確規定,但是在實踐中確實存在因“誤學”而發生的費用,如未成年人因受到人身傷害耽誤課程而請家教,或重讀、復讀。再如因“誤學”而不能如期參加高考和各種應試,甚至可以說除了物質損失外還將帶來各種精神損失,如果一概不予支持則有失公平,也違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則。③因此,該類損失的賠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筆者認為,從性質上來看,誤學費是侵權之債的標的物,它是從誤工費演化而來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沒有、也不應當有勞動收入,所以他們受到人身傷害后,不存在誤工費的賠償。但是在受傷后,他們無法參與到正常的學習中去,為了彌補這種損失,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費用,包括家教費、補課費、重讀、復讀費等,這部分費用就被統稱為誤學費。對于誤學費進行賠償,不僅是公平正義的應有之義,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一個重要體現。

對誤學費進行賠償,在立法上是可以找到依據的?!睹穹ǖ洹返?17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7條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承擔民事責任?!北M管法條規定的比較籠統,但從中可以看出立法的傾向是支持賠償未成年人各種實際損失的。④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由于誤學費本身存在爭議,導致法院在判決中大多不支持對誤學費的賠償請求權。但可喜的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少年庭在(2004)鼓民一初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書中首次判決支持了補課費,在全國引起了很大反響,自此之后各地法院對誤學費的支持力度大大加強。

當然,對誤學費的賠償不是沒有限制的。法院要考慮未成年人的身體狀況、學校的課程安排等情況,合理作出判決。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父母借子女受到傷害之際,為其聘請名師進行家教,所教授的課程范圍也遠遠超出學校所開設的課程,以此來“敲詐”侵權人。在這種情況下,父母的行為就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如果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則會導致另外一種不公平。另外,需要明確的是誤學費限于實際損失,不包括因受傷導致的各種機會的損失,對于機會損失,下文另有論述。

關于誤學費,還需要解決證據的問題。例如在(2004)鼓民一初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書中,補課費得到了賠償,而在(2005)鼓民一初字第91號判決書中,原告所主張的誤課損失費卻沒有獲得支持。這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就是因為證據問題。在第一個案例中,原告所出示的是學校的證明,而在第二個案例中,原告的證據則是由某個培訓輔導機構出具,證明原告因誤課委托該機構請家教補課的損失。法院審理后認為,這一證據對誤課損失費不具有證明力,不予采納,由此引發了證據的效力問題。

筆者認為,證據的最主要特征是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誤學損失學校最為了解,無論是培訓機構還是教師本人所出具的補課費收據、發票等都難免有所夸大,尤其是一些培訓輔導機構本身并不參與補課,而是作為一個中介由其代為未成年人請家教,這種居間行為所產生的證據根本與補課費沒有任何關聯性,所以不能成為證據。根據我國證據規則的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具體到誤學費案件中,學校證據的證明力大于教師出具證據的證明力。

2、關于精神損害賠償

以前的司法實踐,常將精神損害賠償等同于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頒布,精神損害賠償逐漸獨立出來。從本質上看,殘疾者生活補助金仍是一種物質損害賠償。未成年人精神損害賠償的難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1)賠償權利人

未成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自身受到了身體痛苦,作為直接的受害者,當然享有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⑤因此,未成年人是第一順序的賠償權利人。

如果未成年人因為車禍死亡,賠償權利人就發生轉移。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七條的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比绻优l生交通事故死亡,未成年人的近親屬,尤其是父母精神上的痛苦應該給予賠償。法律的規定從學理上來講是對其親屬身份權的承認與保護。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沒有死亡,其近親屬因為未成年人人身受到傷害而產生的精神痛苦與壓力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失呢?顯然,無視這部分損失也是有失公平的,按照全部賠償原則,這部分損失也應獲得賠償。因此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可以將父母等近親屬與未成年人列為共同原告,就各自的損失主張賠償。

(2)賠償標準

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一直是司法實踐中最困難的部分?!禼》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倍毒駬p害賠償解釋》第十條明確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钡捎谶@一規定過于籠統,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精神賠償金額起伏過大的現象。我國在精神損害賠償上采取的一直是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⑥筆者認為,這一原則對一般的民事侵權案件是適用的,但在有關未成年人的校園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由于一方主體為未成年人,他們受到的傷害不同于成年人,因此法律應予以特殊考慮。重慶彩虹橋慘案中,死難兒童所獲得賠償金僅僅是成年人的一半,可以說是對兒童權利的藐視。因此,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要高于成年人的賠償,應采取撫慰與補償并重的原則,這是貫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3)舉證責任

如何證明未成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是司法實踐中應當考量的問題。由于我國沒有相關規定,在實踐中可以采納以下兩個標準:一是只要有證據證明侵權人有過錯行為,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就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這時,侵權人若要拒絕賠償,就要舉證其沒有侵權行為,或雖有侵權行為但不會產生精神損害,或精神損害輕微,采取其他救濟措施已經足夠撫慰受害人的相關證據,否則就要承擔賠償責任。二是事實自證與損害推定。這是指事實存在的本身就可以證明某種侵權行為的存在,以及必然導致某種通常會出現危險后果的客觀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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