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主要體現在未經批準,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吸收公眾存款也是銀行的一種業務,如果沒有經過金融機構批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就成立非法經營罪。但是,《刑法》中的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以特別條款的形式來規定的,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就形成特別法與一般法的競合關系,因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應當使用特別法,即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但是,犯罪行為以特別法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以該罪能夠對犯罪行為進行全面整體的評價為原則,如果行為雖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該罪只能對犯罪行為進行部分評價,不能包含犯罪行為的整體,而使用非法經營罪能夠對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則應當使用非法經營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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