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羈押期限 的起算日一般是從 逮捕 之日開始進行計算,偵查一般就是會進行 羈押 犯罪嫌疑人 的,這也是方便執法人員更好的進行調查,如果在這期間所有的 證據 收集齊全,那么就可以對此案件進行起訴。 根據 刑事訴訟法 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期限。 3、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 審理期限 。 4、人民法院改變 管轄 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5、第 二審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自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6、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
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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