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經營許可證在當地的農業局辦理。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2.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并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
3.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
農藥經營者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應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1.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3.經營人員的學歷或培訓證明等基本情況;
4.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所有權或租賃證明材料;
5.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等說明材料及相關照片;
6.計算機及農藥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7.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8.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9.委托辦理的,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
法律依據:
《農藥管理條例》
第七條 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農藥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新農藥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負責農藥登記具體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登記具體工作。
第九條 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試驗。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登記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
與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的,應當經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
登記試驗單位應當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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