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審查起訴工作中,經常受理對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刑事案件,但是,在具體的辦案工作中,辦案人員對此類案件的審查起訴時限有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案件審查起訴的期限應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內,不能審結的可繼續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只要總期限不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就可以,但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審查;另一種觀點認為,包括此類案件在內,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時限應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內完成。請問哪種觀點正確?河北讀者張寶森張寶森同志: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同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第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這就意味著,對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刑事案件,應該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內辦結。因此,你來信中所述的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應是可取的。因為有些案件比較復雜,調查取證難度較大,人民檢察院一時很難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而允許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內辦結,就保證了人民檢察院有相對充分的時間,來認真、仔細地審查案件,以便作出準確的決定,從而為整個案件的公正裁決打下堅實的基礎。不過,對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審查起訴可以超過一個月至一個半月的時限有個要求,即必須貫徹迅速、及時的原則,檢察機關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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