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第十七條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調整為: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雖然該條款修改在審議過程中飽受爭議,但正如有學者所言,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對象,而是用來解釋的工具。所以,秉持著法教義學理念,談談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和適用相關的修改條款。
一、關于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理解
這次刑法修正,作了有限降責,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兩種情況:一是故意殺人,致人死亡,僅限于此,且必須有死亡結果;二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例如實踐中,出現的采用潑灑硫酸毀容等手段造成嚴重殘疾的情形。
即《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于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且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應當依據刑法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此,我們認為既然是有限降責,對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更低齡人,應參照舉重以明輕的出罪理念,不宜采用具體行為認定說,但既然權威觀點已有,故而依此執行。同時,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23日《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未成年人解釋》)第五條關于《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適用問題的規定。該條主要針對司法實踐中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行為,而這些行為與該款所列舉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相當甚至更為嚴重時,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以及認定何種罪名。典型的是綁架撕票(故意殺人)的;搶劫致人死亡的;強奸過程中以殘忍的手段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我們認為,在綁架、搶劫、強奸團伙中致人死亡或以殘忍的手段致人殘疾的結果,必須是修正案規定的這一階段年齡的人直接行為所致,若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或者行為人系團伙從犯及脅從犯,則難以認定為情節惡劣,那么追訴存疑,故應排除在外。
二、關于情節惡劣的理解
修正案中的情節惡劣,是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負刑事責任的必備要件。在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中,首先,必須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這是行為客觀結果,是犯罪既遂標準。情節惡劣并不影響兩罪的犯罪構成,本應屬于犯罪動機和目的,系具體的量刑情節,但因涉及以罰代教的懲治和低齡未成年人入罪與否的認定,我們認為,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產生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本身包含手段和結果的惡劣程度,情節惡劣的附加,不再是對前述文字內涵的重復,而應當是在此基礎上討論情節的加持,體現了立法者確立該年齡段未成年人需要擔負刑事責任的審慎態度。
刑法規定構成要件反映的是行為嚴重社會危害性,其體現在行為的質和量兩個方面,分別表明行為的本質和行為的程度。情節惡劣應屬于行為的量層面問題,是低齡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之要求和社會危險性程度的內在規定,情節惡劣應當從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予以考量,客觀方面考察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手段、對象以及 該內容由 梁勤栓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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