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 公安機關執行 。 2、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6)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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