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反不正當競爭案件的管轄法院的回答,第十八條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所作的解釋,即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考慮到隨著經濟科技的發展,不正當競爭案件可能會增加,為了減輕相關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壓力,同時也方便當事人訴訟,該條第二款規定,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但已經批準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當然,對于涉及知識產權保護的其他不正當競爭案件,應參照上述級別管轄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的規定禁止了利用他人的注冊商標,企業名稱、姓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以及質量標志、產地標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這類行為有多種稱謂,主要有仿冒行為、欺騙性交易行為以及市場混淆行為。雖然該條款在反法實施以來做出了卓越貢獻,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無論是條文本身還是規定的實際適用都存在一些問題,也積累了可觀的案例素材與執法經驗供修訂該條款時吸納。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十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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