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等惡劣情節的。
第九條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準征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
(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或者本條第
(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毀壞。
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方式主要包括:
①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即將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復到占用以前的狀態,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公共用地或未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的,要恢復到占用以前的原貌;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的,要將非法占用的土地退還原使用者,由此而給原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追究違法使用者的民事責任;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交還原農民集體經濟組織。
②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如果在非法占用的農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并且這些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是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違法者在一定期限內予以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③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如果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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