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運輸合同是一種書面形式的合同,合同的效力體現為托運人的義務、承運人的義務和收貨人的義務,這些義務使貨物運輸合同能夠正常進行,收貨人在收到貨物后有義務在一定時間內檢查貨物,否則會承擔相應的責任。
以上義務具體體現為:
第一、托運人的義務:
1、如實申報、向承運人提交審批、檢驗等文件的義務。托運人在將貨物交付運輸時,有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約定的事項進行如實申報的義務;
2、貨物包裝義務。如果是托運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作出危險物標志和標識,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3、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義務。
第二、承運人的義務::
1、安全運輸義務;
2、及時通知收貨人義務;
第三、收貨人的義務:
1、及時提貨的義務;
2、支付托運人未付或者少付的運費以及其他費用;
3、在一定期限內檢驗貨物的義務。
一、承運人的主要義務有哪些
(一)安全運輸義務
承運人應依照合同約定,將托運人交付的貨物安全運輸至約定地點。運輸過程中,貨物毀損、滅失的,承運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如果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合同規定的期限、數量、起止點,合理調派車輛,完成運輸任務。
2、負責裝卸時,應嚴格遵守作業規程和裝載標準,保證裝卸質量。
3、實行責任運輸。安排裝貨的車輛,貨箱要完整清潔,貨物要捆扎牢固,苫蓋嚴密。運輸途中要定時檢查,發現異常情況,及時采取措施,保證運輸質量。
因此,由于機器放置的原因而產生的貨物毀損責任在于承運人(駕駛員)。
只有在裝運活動物,需要澆水運輸的鮮活植物,生火加溫運輸的貨物,掛運的機車和軌道起重機,液化氣體罐車、整車運輸的爆炸品、氰化物、砒霜以及特殊規定應派押運人的貨物,如起爆器材炸藥、氣體放射性貨物、四級放射性貨物和帶有輻射源的儀器、儀表、器械需要派押運人。
(二)承運人的通知義務
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負有及時通知收貨人的義務。當然,承運人只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收貨人的通訊地址或聯系方法的情況下,方負有上述通知義務,如果因為托運人或收貨人的原因,如托運人在運單上填寫的收貨人名稱、地址不準確,或者收貨人更換了填寫地址或聯系方式而未告知承運人的,承運人免除上述通知義務。
(三)數個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四)貨物在運輸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請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二、什么是托運人運送危險貨物時的義務
在貨物運輸中,托運人往往會托運一些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的、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如果在運輸過程中對這些危險物品不進行妥善處理,就有可能對貨物、運輸工具等財產或者人身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時,應當履行三項義務:
1、對危險物品進行妥善包裝。這里的妥善包裝應當按照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進行,這些規定在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或者運輸主管部門的規章中基本上都有規定。
2、托運人應當在危險物品上作出標志和標簽。例如在易爆的物品上標上“危險物品,請注意”的標簽;在易燃的物品上貼上“火”的標志。在危險物品上作出標志和標簽的目的是為了便于人們識別、提請人們注意,也是為了承運人進行安全運輸。
3、托運人還應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要求托運人提供這些材料的目的是為承運人采取措施進行安全運輸,同時也是為了讓承運人了解危險物品后,決定是否進行運輸。托運人不得將危險物品報成非危險物品的名稱,否則就要承擔責任。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民法典》
第八百二十五條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姓名、名稱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六條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八百二十七條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八百三十條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八百三十一條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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