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沒有被侵害人的應該登記造冊,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物品,統一登記造冊后予以銷毀;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收繳和追繳的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一)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二)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拍賣的物品,統一登記造冊后銷毀;(四)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第一百九十七條 對應當退還原主或者當事人的財物,通知原主或者當事人在六個月內來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當事人或者公告后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后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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