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边@是新《公司法》對股東權利保護的一般原則性規定。其后,新《公司法》還規定了若干具體的股東權利,列舉如下:
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
2、依法轉讓股份或股權的權利(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
3、股東的知情權(第三十四條、第九十八條);
4、建議和質詢權(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
5、股利分配權(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
6、剩余財產分配權(第一百八十七條);
7、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權利(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一條);
上述規范從方方面面保護著股東的權益,其中對于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傾向性規定更是使得對小股東的保護有法可依。我國新《公司法》的頒布實施使我國公司立法走向了世界的前沿。
二、中小股東出于弱勢地位的原因何在?
通常情況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復數股東構成的。我們稱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較多,以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為控股股東,或易言之為大股東,而其余出資較少,對公司影響力較弱的股東即為小股東。在“一股一權,股權平等”的原則下,大股東和小股東依其股權享有平等的權利。但在實際公司的運作中,小股東由于其股權分散,表決權少,再加上長期以來對公司的生產經營漠不關心以及權利保護意識的淡漠,成為公司結構中當然的“弱勢群體”。他們“不僅要負管理層機會主義行為所帶來的代理成本,還可能受到處于控制地位的大股東的侵害,實際上有可能面臨著大股東和管理層的雙重損害?!?p>由此可見,針對之前中小股東維權難的問題,新公司法對小股東的保護加大了力度,賦予了中小股東和大股東一樣的權利。小股東也有知情權、對公司經營質詢權、利潤分配權及臨時召開股東大會權。這樣一來,小股東也可以參與公司重大事項決策,對于損害自身權益的行為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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