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1)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土地使用標準、
生態環境保護等政策及標準要求(2)具備必要的通路、通水、通電、土地
平整等開發建設條件,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
用權交易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3)產權明晰,界址清楚,無權屬爭議,
未被司法機關查封或行政機關限制土地權利且已
依法完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4)宗地上的建(構)筑物和附屬設施權
屬明晰,未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
制權利(5)符合國土空間規劃(過渡期內則依據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關要求。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人擬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提出擬出讓、出租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明確土地界址、面積、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
第四十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據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編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
第六十三條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書面意見,在出讓、出租前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報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認為該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的,應當在收到方案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進行修改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應當載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價格、集體收益分配安排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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