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破產企業員工的效力
1、對破產企業有關人員的效力:自人民法院受理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相關義務。
2、對破產企業職工的效力:依據規定,優先獲得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基本社會保險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該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對破產企業身份上的效力
破產企業應當自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之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經管理人允許,破產企業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以管理人的名義從事與清算工作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破產企業在此期間對外簽訂合同,并非以管理人的名義,并且與清算無關,應當認定無效。
破產宣告后,管理人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變價分配,企業的法人資格并不立即消滅,只有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之后,管理人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此時企業的法人資格才正式消滅。
三、對破產企業財產上的效力
1、剝奪破產人管理處分財產的權利。(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等)
2、對破產人破產前行為的約束力。(撤銷權)
四、對債權人的效力
1、所有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
2、賦予或然債權執行力。
五、破產對于契約關系的效力
1、如果合同對方履行完畢而破產人未履行的,對方享有的債權將作為參加分配。
2、如果破產人已經履行完畢而合同對方未履行的,則破產人享有的債權將作為,管理人可以要求對方繼續履行。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六、破產對于保證的效力(連帶債權債務)
一、中小企業債務清算的程序是什么
1、破產宣告
破產宣告由自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2、破產財產變價方案
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由管理人擬訂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
3、變價
管理人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通過拍賣變價出售破產財產。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4、清償
破產財產依照下列順序清償,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一)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二)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三)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
5、終結
公司無財產可供分配或最后分配完結后,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予以公告。
管理人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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