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企業宣告破產的情形如下:
1.企業達到了破產界限,債務人申請破產的。
2.債權人申請宣告破產、而債務人不申請和解,或者不能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被人民法院駁回的。
3.整頓期滿,債務人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4.企業在整頓期間,不執行和解協議;或者財務狀況繼續惡化;或者實施了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從而引起整頓程序非正常終結的。
一、終結破產清算法律效力
1、對于破產人的效力。由于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律僅適用于企業法人,因此,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畢和破產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費用而終結后,法人的主體資格歸于消滅,其所負剩余債務當然免除。
2、對于破產債權人的效力。由于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的主體資格歸于消滅,債權人未得到分配的債權,于破產終結裁定作出后視為消滅。破產債權人不能于程序結束后向債務人另行主張權利。和解協議實現后,和解債權人于達成和解協議時所免除的部分債權,在整頓成功后亦不得向債務企業再行索要。但是,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等享有的權利,原則上不受影響。被保證人(主債務企業)破產,債權人固然可以通過破產還債程序實現其債權。然而,在實踐中,罕有破產債權人的債權靠破產財產獲得足額滿足的情況。既然保證制度的目的在于促進經濟活動當事人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以實現,債務人的破產,便不能免除保證人的責任。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未受全額清償時,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3、對破產機構的效力。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清算組、債權人會議等破產機構宣布解散,但破產清算組如有關于破產財產的未完結的訴訟、債權確認訴訟或者對債權分配表等異議之訴等遺留事務時,仍須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
二、什么情況可以和解和整頓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整頓申請提出后,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
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187條,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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