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沒有法人代表。合伙企業和一般的公司是不一樣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就是合伙公司代表人,他的職務相當于法人代表:作為區別于法人與自然人的另一種民事主體,合伙企業有自己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毫無疑問,合伙企業是具有一定組織機構和經濟能力的社會組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濟活動,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從而體現其權利能力。但由于它是一種社會組織,不能如同自然人一般直接從事某種行為,故其行為能力只能由它的代表人的行為來體現。為此,法律規定或合伙協議約定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是代表企業從事各類經營活動的人,即是企業代表人,他或他們對外代表企業從事活動,其行為對企業產生法律的后果合伙是一種共同經營關系,它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由若干經營者組合在一起,作為一個整體與第三人形成法律關系。因此,在共同經營的業務范圍內,每一個合伙人對第三人的意思表示都應視為全體合伙人亦即全體合伙企業的意思表示,除合伙協議委托部分合伙人執行事務而不參加執行的合伙人外,每一個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對外部都有權代表合伙企業。
一、合伙企業該怎樣確定負責人
合伙事務執行人又稱“合伙的負責人”。由全體合伙人選舉,負責合伙日常事務執行的合伙人。合伙事務執行人的選舉,應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伙事務執行人一經選任,即為合伙的代理人,沒有正當的理由不能辭職或解任。合伙事務執行人在執行業務中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合伙及其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擔。
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以執行人的過錯而推卸責任。但在合伙內部,各合伙人有權要求由于故意或疏忽造成其損失的執行人賠償。對合伙的重大事務的執行,除非在不可能與其他合伙人商量的緊急情況下,都須得到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執行人不得擅自作主,否則也應承擔因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六條
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
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九條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決定。受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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