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第一,執行死刑前,罪犯提出會見其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會見罪犯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二,對死刑犯的游街示眾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地方受舊習慣的影響,為制造聲勢,增強法律的威懾效果,將死刑犯插上寫有姓名和罪狀的標簽,拉到繁華地區游街示眾。這種做法是對罪犯人格的侮辱,違反法律關于執行死刑不應示眾的規定。而且,這樣做容易對外造成不良影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曾多次聯合發出通知,嚴禁對死刑犯游街示眾,以體現文明執法。
第三,對外國人執行死刑后,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應嚴格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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