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供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誘供是誘使刑事被告人或證人按偵查、審判人員的主觀意圖或推斷進行供述。誘供善于隱蔽其訊問企圖與目的,它摒棄了刑訊逼供直接表明訊問目標的弱點,采取的是由淺入深、由表及里、步步為營的漸進性策略,使被訊問者放棄警惕,感覺到都是一些無關緊要的發問,使其在不知不覺中按照訊問者的設計走入圈套而不能自拔。
一、非法證據的范圍包括: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制作或調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二、刑訊逼供罪的特征:
1、特殊主體,限于司法工作人員,即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分的人,如治安聯防隊員、單位聘用的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干部群眾,不屬于本罪的主體。
2、主觀上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這是本罪故意的關鍵內容,也是與其他犯罪區別的重要標志之一。如果目的是逼取證詞,不構成不罪,構成暴力取證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職權報復他人,也不構成本罪,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逼取口供的動機大多是因為急于破案、結案。
3、客觀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所謂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對人體組織或器官進行摧殘以造成肉體痛苦的方法,如對人進行捆綁、毆打。所謂變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殘、折磨人的身體、意志的方法,如長時間罰站、凍餓、晝夜連續審訊等。甚至于使用專門刑具或折磨方法進行刑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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