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對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被強制拆除的行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應以是否屬于訴爭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為判斷標準。
庭審中,被告方一般會這樣辯解,一是原告方作為承租人已經被公房管理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一般是下發解除租賃關系的通知或搬離通知),從而與涉案被拆除房屋沒有權屬上的關系為由,主張原告不具有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二是主張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作出的對于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決定,其實質是針對房屋所有權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而作為地上房屋的承租方,并不是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其所享有的相應民事權益可以通過民事途徑向房屋的出租方尋求解決。從而否定原告方的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梢?,除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外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樣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有權對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判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通常要考慮三個基本要素:是否存在一項權利、該權利是否屬于原告的正當權利以及該權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訴行政行為的侵害。
最高院裁判中認定,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過向行政機關申請而獲得直管公房租賃權?;谠擁棛嗬?,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長期繳納低房租居住該房屋,對該房屋享有長期的占有和使用權,其經濟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征收部門在征收直管公房的過程中,考慮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為對直管公房承租人權益的直接且重大影響,應當對其合法權益予以充分保護。對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認為補償決定、強拆行為等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承租人與該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
2、關于確認涉案強拆行為是否合法,應以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
庭審中,被告方會常常會這樣辯解,即稱對公租房的強制拆除行為是在與公房管理人簽訂補償協議后雙方達成一致的事后拆除行為,是合乎法律規定的。而對地上自建私有建筑物的拆除屬于對違法建筑的處理,也是合乎法律規定的。
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7條規定:“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边@一規定從規范房屋征收補償與住戶搬遷的先后關系入手,通過確立先補償、后搬遷的原則,保障被征收人獲得充分補償,遏制不補償就強行搬遷的違法征收行為,具有重要的意義。雖然直管公房管理人是基于所有權人身份的被征收人,但是公房承租人近似于所有權人的身份表明其也是合法的被征收人,應當享有合法獲得補償的權益。也應當收到該條“先補償、后搬遷”的保護。違反該條規定的強制拆除行為當然應被確認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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