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30畝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都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150畝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傷5人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750畝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構成失火罪的比照《刑法》第115條二款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服役。
2、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災的都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30畝以上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150畝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故意放火燒毀林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114條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失火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致使火災發生;也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由于輕信火災能夠避免,結果發生了火災。這里疏忽大意、輕信能夠避免,是指行為人對火災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而不是對導致火災的行為的心理態度。實踐中有的案件行為人對導致火災的行為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在特定區域內禁止吸煙卻禁而不止等,但對火災危害結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發生。這種案件應定為失火罪。行為人對于火災的發生,主觀上具有犯罪的過失,是其負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如果查明火災是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如雷擊、地震等引起的火災,則屬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犯罪問題。
二、失火罪與放火罪的區別
失火罪與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與放火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與火災有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侵害了社會公共安全。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
(1)在客觀方面,失火罪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放火罪并不以發生上述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即能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發生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
(3)主體要件處罰年齡不同,放火罪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即可構成;失火罪年滿16周歲的人才負刑事責任。
(4)主觀罪過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構成,失火罪則出于過失。這是兩種犯罪性質的根本區別所在。
司法實踐在認定這種案件中,有時會發生過失犯罪轉化為故意犯罪的情況。例如,某人在倉庫吸煙無意中將未熄滅的火柴頭扔到草堆上,當即起火。這時行為人本應奮力滅火以避免火災的發生,而他卻揚長而去,漠不關心,任火勢蔓延,致釀成災。這里行為人開始只是無意中將火柴頭扔進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災,本應認定為失火行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為已經造成火災的危險,行為人負有滅火、消除危險的義務。在其能夠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明知不滅火可能造成火災,卻不予履行,聽任火災發生。這時行為人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因而構成以不作為形式實施的放火罪,不應再以失火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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