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定罪依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對于潛入銀行金庫、博物館等處作案,以盜竊巨額現款、金銀或珍寶、文物為目標,即使未遂,也應定罪并適當處罰?!?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據新刑法的有關規定,公布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年《解釋》),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應當定罪處罰?!边@一規定為審判工作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依據。從這一規定可看出以下三點:
一是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顯然是針對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而言的。盜竊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對什么是“情節嚴重”,1998年《解釋》采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
二是1998年《解釋》與1984年《解答》相比,刪除了銀行金庫、博物館的列舉規定,進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關盜竊未遂定罪的條件放寬了許多。
三是1998年《解釋》中對盜竊未遂的定罪與“數額”是密切相關的,只是“數額”不是實際竊取的數額,而是盜竊者主觀上追求的數額。這種主觀上追求的數額可能是確定的,即事先明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確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數額事先是能夠預見得到的,均不影響盜竊未遂的定罪。審判實踐中如果盜竊者追求的數額與被盜目標的實際數額存在差異,筆者認為,以實際數額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比較合理,也便于確認。
二、盜竊未遂處罰。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既遂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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