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對非法集資堅持防范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法律依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經調查認定屬于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序。
第二十四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二)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于清退集資資金;(三)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按照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五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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